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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摘|物權法上的頭腦風暴三則

時間:2023-07-27 來源: 瀏覽:

書摘|物權法上的頭腦風暴三則

北大博雅教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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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文章來源于北大出版社法律圖書 ,作者尹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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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讀

本文摘自尹田所著的《物權法(第三版)》。尹田,北京大學法學院任教授、博士生導師、民法研究中心主任,兼任中國法學會民法學研究會副會長、中國保險法學研究會會長。

民法的研習,是學習法律的基礎。因此,任何不想誤人子弟的法學老師總是會語重心長地教導他的學生務必要首先學好民法,而任何希望其弟子出人頭地的民法老師則總是會語重心長地教導他的學生務必要學好物權法。

常說“民法是萬法之源”,不僅是因為民法的基本理念奠定了整個法律體系的觀念基礎,還在于民法所提供的理論研究方法和立法技術無一例外地為其他任何法律部門所運用,學好了民法,等于掌握了一把開啟法律知識大門的萬能鑰匙。此外,民法中的許多觀念和知識是日常生活經驗的高度概括,與每一個人都息息相關。

物權法理論的學習可謂是智力挑戰(zhàn),以下三個情景的問題都可以運用物權法的知識解答,你會做嗎?

01

“對受贈物永久不得處分”條款的效力如何?

某甲將其祖?zhèn)鞣课葙浥c兒子某乙,并在贈與合同中約定:“某乙獲得房屋后,永遠不得將之出賣給他人,某乙死后,須將房屋交由孫子(某乙的兒子)繼承。”

01

這一條款效力如何?如果該條款為“某乙獲得房屋后,在某甲去世之前,不得將之出賣他人”,則其效力又如何?

理論拓展

 物權法定原則之批評及反批評

很顯然,物權法定原則在使財產歸屬關系得以穩(wěn)定的同時,也使物權法成為一個相對封閉的體系,“非請莫入”,某些權利(如租賃權)即使具備物權的某些基本權能,由于法律不承認其為物權,則其始終不能具備物權的全部效力。質言之,物權法定原則強行改變了關于權利屬性的自然歸類:某些情形,一項財產權利究竟屬于物權抑或債權,并非取決于權利本身的內容,而是取決于立法者的選擇。但立法者的選擇顯然又取決于其對社會生活的判斷能力和認識能力。為此,源自羅馬法的古老的物權法定原則在現代社會必然地要遭到猛烈的批判。
批判者的主要論點是:在19世紀,物權法定原則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毋庸置疑。原因是:首先,新興的資產階級需要鞏固政權,徹底掃蕩封建財產制度殘余,構建資本主義私有財產制,物權法定原則完全符合當時的政治目標和經濟目標;其次,在整個19世紀,自由資本主義發(fā)展平穩(wěn),社會政治和經濟狀況變化不大,立法者有足夠的能力預見社會生活的發(fā)展,傳統(tǒng)的物權種類基本能夠滿足社會經濟的需要。但20世紀以后,資本主義社會發(fā)生巨大變化,立法者的預測能力日漸減弱,立法機器日漸沉重,立法日漸落后于現實生活。以我國臺灣地區(qū)為例:傳統(tǒng)的某些物權類型逐漸被實際生活所拋棄(如臺灣地區(qū)“民法”所規(guī)定的永佃權,經過土地制度的變遷,在現代臺灣地區(qū)社會生活中已經蕩然無存),或者立法上所設置的物權種類被生活所突破(如臺灣地區(qū)“民法”上未加規(guī)定的動產抵押權、最高額抵押權以及“讓與擔?!痹谂_灣地區(qū)工商界的大量出現)。而物權法定原則當初所具有的整理舊物權以防止封建財產制度復辟的功能,在現代社會已不復存在。在日本,有學者指出,物權法定原則在當代社會顯示出兩方面的缺陷:(1) 隨著經濟交易關系的發(fā)展,社會已需要新種類的物權,但這一原則卻根本無法適應現實需要;(2) 關于土地的耕作,很早以前就存在著極其復雜的關系,將其僅限定于民法所承認的四種限制物權,并非妥適。
由此,近代以來,為避免物權法因物權法定原則的作用而日臻僵化并進而限制社會經濟的發(fā)展,物權法定原則開始受到越來越猛烈的抨擊。
就物權法定原則的否定或者改良,日本學者提出了各種方案和理由,歸納起來有兩種主流學說:(1) 承認習慣法為創(chuàng)制物權的直接根據。其具體又分為三種不同的觀點:第一種是“物權法定無視說”,認為“習慣法有廢止強行法之效力”。第二種是“習慣法包含說”,認為“物權法定”之“法”,應包含習慣法。第三種是“習慣法物權有限承認說”,認為如依社會習慣發(fā)生的物權對于物權的體系不發(fā)生妨礙,與近代所有權觀念不相違背,也不屬于物權法定原則所排斥的封建物權,同時又能夠進行公示時,可直接承認該習慣上的物權為有效。(2) 對物權法的規(guī)定作從寬解釋。此說又稱為“物權法定緩和說”,認為新生的社會慣行的物權,如不違反物權法定之立法宗旨,又有一定公示方法時,應對物權法定的內容作從寬解釋,將之不視為新的物權種類(即通過改變物權內容的界限來緩和物權法定原則的僵硬)。
上述理論分別得到我國很多學者的贊同。但也有學者表示反對,認為絕大多數情況下,社會生活對于某種物權之產生所提出的需求的滿足,最終是通過立法(尤其是特別法)的確認而實現的。與此同時,習慣或者通過判例而承認的習慣能否創(chuàng)設新類型的物權,不能不受到一種法律技術限制:一項權利之所以成為物權,關鍵在于其是否有可能具有物權的絕對效力及對第三人的對抗力。而物權對第三人的對抗效力來源于物權的公示。在缺乏法律明文規(guī)定的情況下,法定物權之外的權利根本無法進行公示或者進行有效的公示進而獲得物權的對抗效力。事實上,任何在不動產上設定的支配性質的權利,如果不被立法允許進行不動產物權設立登記,則此項權利永遠不能有效地變成物權。因此,當事人自由創(chuàng)設法定物權之外的物權,在技術上根本不可能實現。

02

樹上的蘋果的所有權可否歸買受人?

某甲種植有一片蘋果樹林,在蘋果已經成熟時,某乙與某甲簽訂合同,約定:合同簽訂時,某乙即向某甲支付現金3000元(按每公斤蘋果5元計算,估計為600公斤,按實計算,多退少補),全部蘋果的所有權即歸某乙享有并由某乙自行采摘。次日,某乙按約定雇人去采摘蘋果時,發(fā)現與某甲有芥蒂的某丙等人在前一晚已偷偷將樹上的蘋果大部毀損。某乙遂要求某甲退回已經支付的價款,某甲認為,依照合同約定,該樹上的全部蘋果所有權已為某乙取得,且自己并不承擔交付蘋果的義務,故應由某乙自行追究某丙等人的賠償責任。

02

某甲的主張能否成立?

理論拓展

 法國民法上“預置動產”理論簡介

為適應經濟生活的要求,法國民法根據財產的用途,對動產、不動產分類的物理標準在某些情況下進行了修正,亦即基于財產的用途,法律有時賦予財產以與其物理屬性不同的法律屬性,所謂“預置動產”即為其中的一種。

預置動產(meubles par anticipation)指一定的財產依其物理性質應為不動產,但在某些情況下,財產將于不久之后變?yōu)閯赢a,故法律“預先”將之納入動產的法律規(guī)范體系。例如,即將收割的莊稼、等待砍伐的樹木、尚待開采的礦石、即將拆毀的房屋的建筑材料等,上述財產在“目前”依其物理屬性應為不動產,但其未來將成為動產的事實使財產的法律屬性發(fā)生了改變,即不動產變成了動產。很顯然,法律與當事人的意志均可預先確定這類不動產的動產法律性質。

從歷史的角度看,在法國大革命以前的舊法上(至少在法國北方的某些習慣法中),莊稼成熟到一定程度即視為動產。相反,《法國民法典》似乎不承認性質上為不動產的財產可預先視為動產。例如,《法國民法典》第521條規(guī)定:“定期采伐的大小樹木,只有當在被伐倒時方為動產?!蓖瑯樱摲ǖ涞?20條第2款規(guī)定:“谷物、果實只有在被收割或摘取時,方為動產?!钡M管有這些規(guī)定,法國司法審判實踐和某些法律條文仍然承認預置動產的地位。

法國學者指出,在預置動產的法律適用上存在的主要困難,是預置動產所導致的“不動產之動產化”這一事實對第三人的對抗力問題。例如,按照預置動產的理論,出售尚待砍伐樹木的買賣合同的標的具有動產性質。這樣,根據法國民法的規(guī)定,該買賣合同一旦生效,則標的物所有權即轉歸買受人享有。但如此一來,買受人與對該森林享有權利(不動產權利)的第三人(如抵押權人或不動產受讓人)之間就有可能發(fā)生爭議:誰有權獲得標的物?是對動產享有權利的人抑或對不動產享有權利的人?對于這種情形,學說上認為,假若被出售的待砍伐樹木為全部樹木,則該買賣合同只有在買受人為善意且其在第三人未公示其不動產物權之前“占有”該樹木的情況下,才能對第三人產生對抗力。在這種情況下,買受人對標的物的“假定占有”(possession fictive——如用標記錘在樹木上打標記)是不夠的,亦即買受人對于標的物(樹木)的占有須以砍伐為前提(這一理論為法國司法審判實踐中的一些判例所采用)。這就是說,當涉及抵押權人時,預置動產的理論便無濟于事:對于就該標的物(森林)享有抵押權的當事人而言,只有已被砍伐的樹木才是動產(因已不再定著于土地)。

不過,預置動產的認定對于第三人不發(fā)生對抗力與否認預置動產本身是不同的。因此,法國審判實踐在處理有關轉讓采礦特許權的某些案例中所采取的方式遭到了學者的批評:采礦特許權即對于礦石(沙、石)或礦藏開采的權利,這種權利的轉讓具有買賣的性質(而非租賃)。但其屬于不動產買賣抑或動產買賣?這一問題涉及法律(特別是稅法)的具體適用。有關判例對當事人之間及與第三人之間的關系作了分別對待,即在當事人之間,該標的物為動產,此根據的顯然是預置動產的理論。但對于第三人,該標的物則為不動產,如果其不動產物權登記已經完成,則該種買賣(采礦特許權的轉讓)對之不發(fā)生效力。

對于法庭認定上述同一轉讓行為具有雙重性質(動產與不動產)的做法,法國理論界大為不滿,認為這種做法是將財產依其現有性質而確定其法律屬性,而無視其“預置性”(照此一來,對于第三人,待砍伐的樹木將不被視為預置性動產)。因此,將標的物作雙重性質的認定,其實質上是對預置動產特殊地位的否定。學者認為,在轉讓采礦特許權的情形,“應當單純地將之視為動產買賣”。

03

共有份額轉讓時原債務應當由誰承擔?

甲、乙、丙在某住宅小區(qū)按份共有一房屋,分別享有50%、30%和20%的份額,并約定依照共有份額分擔管理費用。該房屋每年應繳納的物業(yè)管理費為4000元。某年,甲因繳納了當年全部物業(yè)管理費,可請求乙償還1200元及請求丙償還800元。其后,乙在甲、丙不行使優(yōu)先購買權的情況下將其份額轉讓給丁。

03

此種情形,甲是否有權請求丁償還原乙應當分擔的1200元物業(yè)管理費?

你都做對了嗎?

參考答案

(01)

依照物權法定原則,當事人不得自行創(chuàng)設法定物權之外的物權種類,也不得改變法定物權的內容。就所有權的內容,法律規(guī)定其包括對財產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四項基本權能。對于所有權人享有的處分權利,在不違背法律規(guī)定的條件下,當事人可以通過約定而對之進行某種限制,但此種限制通常應是暫時的(即有一定期間的)。如果當事人約定所有權人對其所有物永久不得進行處分,則無異于使該所有權四項基本權能中的處分權能不復存在,亦即從根本上改變了所有權的內容,此種約定即違反了物權法定原則,應屬無效;但如果當事人約定所有人在特定的期間內不得行使其處分權,則屬于對處分權的限制,此種限制如不違反公序良俗,則其約定應為有效,所有人違反其約定時,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據此,本案中,某甲和某乙在贈與合同中設置的有關受贈人某乙永久不得出賣房產的約定應屬無效,但有關某乙在某甲去世之前不得處分房產的約定為有效。

(02)

本案涉及尚未采摘的果實可否視為獨立物的問題。如果未采摘的果實可以被視為獨立物,即可以設立單獨的所有權,則本案合同有關待采摘的蘋果的所有權自合同成立時發(fā)生轉移的約定就是有效的,對于蘋果的毀損,即應由所有人某乙向侵權行為人索賠。反之,則合同有關條款無效,某乙有權請求某甲返還價款。

果實為果樹的天然孳息,本應歸屬于原物的所有人。但在某些情況下,天然孳息在未與原物分離之前能否成為獨立物及能否設定獨立物權?對此,通常的看法是否定的,原因在于,天然孳息與原物分離之前,與之緊密結合,應為非獨立物(如果實之于果樹,桑葉之于桑樹)。但也有日本學者認為,只要有獨立進行交易的必要,未分離的果實、桑葉等,也可與樹木分開。此種觀點遭到國內一些學者的反對。但很明顯,如果將物的“獨立性”認定為一物必須在其存在方式上與他物相分離,則未經收獲的果實不能單獨成為物權的標的,但如果將物的“獨立性”認定為一物在物質形態(tài)上與他物相區(qū)別,且可以單獨成為交易的標的,則未經分離的天然孳息也不妨獨立成為物權的標的。鑒于物的獨立性判斷具有人為的特點(如一幢樓房里的各個單元房具有獨立性、土地上栽種的林木具有獨立性等),同時,交易的需求應當成為物的獨立性的主要判斷依據,同時,依據我國的立法,動產所有權可經買賣雙方當事人約定而在合同成立時轉移,故在當事人有約定的情況下,未與樹木分離的果實可以成為所有權的標的即交易的標的。不過,天然孳息單獨成為所有權的標的,須以其具備獨立存在的價值為前提,故果實尚未成熟之前,有關所有權變動的約定應視為附停止條件,一旦果實成熟,則條件成就,所有權變動即行發(fā)生。因此,本案中,雙方約定有效,蘋果收獲之前被第三人盜竊或者損害,應是蘋果購買人而非果樹所有人獲得蘋果的返還請求權或者損害賠償請求權。

(03)

就共有人就其超出應分擔的費用的部分而請求其他共有人償還的權利的性質,理論上存有爭論。有學者認為,按份共有人就管理費用的負擔附隨于其共有份額而存在,在該份額轉移時,此種負擔也應隨份額的轉移而轉移,故甲有權請求丁支付該筆費用(對此,《日本民法典》第254條、《德國民法典》第75條第2項的規(guī)定可以作為參照),否則,共有人便可以通過轉讓其份額而逃避其義務的履行,從而損害其他共有人的利益。此外,共有份額受讓人在支付該筆費用后,可以請求出讓人予以補償,也可借此促使份額受讓人在受讓前注意有無此項負擔存在,故對份額受讓人也并不過分苛刻。但也有學者認為,鑒于物權的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guī)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之外,僅承受物權上的負擔,與受讓的標的物有關的債務,并不隨物的移轉而當然移轉給受讓人。因此,甲無權請求丁支付該筆費用。前述第二種觀點應當是正確的,這是因為:在按份共有人轉讓其份額時,受讓人應當支付的對價和承受的負擔應當限于受讓人能夠了解和預見的范圍之內。如果共有份額所涉及的共有物上存在有負擔(如他人享有的抵押權等),因該種負擔已予公示,能夠為受讓人所知曉,故其應由受讓人承受。但按份共有人相互之間因墊付管理費用而產生的償付請求權,系共有人之間存在的單純的債權、債務關系,其脫離共有物或者共有份額而單獨存在,故不應隨共有份額的轉移而由受讓人承擔。

物權法(第三版)

尹田著

2022年9月出版

本書全面、系統(tǒng)地闡述了物權法的基本理論,以2020年5月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及其他相關法律、法規(guī)和司法解釋為依據,對各種具體的物權制度進行了深入的解釋和論述,并對物權法理論研究的熱點、難點有選擇地進行了介紹和討論,就物權法規(guī)范運用于司法實踐中所發(fā)生的各種疑難問題的解決,提出了有參考價值的方案和思路。本書知識豐富,信息準確,論證嚴謹,體系完備,富有邏輯性和啟迪性,適合作為法律專業(yè)學生學習、鞏固和深化物權法理論的教科書,也適合作為教師的教學參考用書。

編輯丨秋楓

藏書角

物權法(第三版

尹田  著

ISBN

9787301332467

定價:89.00元

藏書角

物權法

李石山,汪安亞,唐義虎  著

ISBN

9787301245255

定價:4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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